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一桶薑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瑜彬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
假處分執行處分撤銷,該
假處分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