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
假扣押或
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
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0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及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