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張惠芳
潘山河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9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