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胡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
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531元,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