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代位人 黃聖凱
上列
聲請人與
提存人即被代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蘇芳誼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之
債權人,提存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提存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為供
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然提存人迄今仍怠於聲請返還提存物,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受償,
爰代位提存人聲請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查提存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提存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然其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依上開說明,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