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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相  對  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貳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確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歷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比例負擔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8,296元(聲請人預納)。
  ⒉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8萬5,902元【計算式:85萬8,296元÷9,616萬5,152元(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962萬4,659元(聲請人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金額)=8萬5,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聲請人負擔:8萬5,902元(聲請人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確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三審:
  ⒈發回後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發回後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77萬2,394元【計算式:85萬8,296元-8萬5,902元=77萬2,394元】。
  ⒋第二審訴訟費用:158萬7,444元【計算式:128萬7,444元(聲請人預納)+30萬元(聲請人預納)=158萬7,444元
   】。
  ⒌第三審訴訟費用:124萬0,460元【計算式:116萬0,460元(聲請人預納)+8萬元(聲請人預納)=124萬0,460元
   】。
  ⒍相對人負擔:360萬0,298元【計算式:77萬2,394元+158萬7,444元+124萬0,460元=360萬0,298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60萬0,29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