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
蔡昀靜(原名:蔡雲慈)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路○○○000 號信箱
相 對 人 宋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原名:蔡雲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宋榮貴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宋榮貴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下稱第三審)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應連帶負擔100分之43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57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宋榮貴連帶負擔;相對人宋榮貴應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1,216元(參第一審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9行,併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43即65,023元【計算式:151,216元×43%=65,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連帶負擔,餘100分之57即86,193元【計算式:151,216元×57%=86,19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宋榮貴繳納,並由相對人宋榮貴負擔,無從相互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023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1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