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駟維貿易有限公司
兼
羅燕琳(即羅昌隆之繼承人)
本院一
一三年度存字第二
O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本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