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王淑娟
相 對 人 劉宗銘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經業已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度存字第1132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
債權業經本案調解成立,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