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
分公司
相 對 人 江怡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