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王正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素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王正男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61頁裁定及第7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19頁收據1紙),合計33,445元,依
上揭說明,訴訟費用共計33,445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4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