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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恆工程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石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恆工程公司,已廢止登記)遷移不明,致減資併退還股款換發新股事項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已提出其向石恆工程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唯一董事孫仁祺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郵寄之信封,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復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孫元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其現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5年3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350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有石恆工程公司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