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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相  對  人  葉翠斐(盟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翠斐(盟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前曾對已廢止登記之盟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盟合公司)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裁定,以盟合公司已廢止,聲請人未提出對盟合公司全體股東送達證明為由駁回聲請。是以聲請人重新提出對盟合公司股東之一即相對人葉翠斐設籍地址寄發減資併退還股款換發新股事項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5年5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5593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