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游佩潔
相 對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0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2,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
本案亦已判決確定,該
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民事裁定、
執行命令、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