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李春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庭函、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
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