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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相  對  人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晃銘、張揚竣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晃銘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34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力公司)、張晃銘、張揚竣連帶負擔七分之六,由相對人竣力公司、張晃銘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9元,是相對人竣力公司、張晃銘、張揚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萬4,051元(計算式:2萬8,059元÷7×6=2萬4,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相對人竣力公司、張晃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4,008元(計算式:2萬8,059元÷7=4,00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