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溫喜夢
相 對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廖秀敏
廖士賢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一O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金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
三、查
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及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