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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陳莉菱  


            廖年毓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菱  


            廖年毓  




相  對  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聲請人關於「法定代理人劉之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之浩」。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相對人關於「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名珊、陳莉菱、廖年毓」之記載,應更正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莉菱、廖年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