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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辰  

相  對  人  管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03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02930號函為解散登記,億鑫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相對人林庚辰,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公司唯一股東即林庚辰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535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53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5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