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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趙翊喬  
            黃冠荃  

共同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
            徐子騰律師
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等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237元
  ,聲請人趙翊喬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元,合計4萬5,354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