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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欽  
相  對  人  王應傑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6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86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07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51號及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佳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有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51號執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相對人中佳公司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中佳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應傑部分,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王應傑之財產,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對相對人王應傑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均尚未實施,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應傑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