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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代  理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陳家璽  
            陳心怡  
            林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6%,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2萬4,534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2萬2,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890元計算。次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247元(計算式:1,890元×66%=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