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畢育誌即畢陞
相 對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2,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0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