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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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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畢育誌即畢陞

相  對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2,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0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