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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吳明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擔保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以供擔保;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返還擔保金,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僅稱本案判決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未提出訴訟終結之依據(含確定證明書),及已依法定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15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開項,聲請人未繳納亦未提出,有卷附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