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豐髮診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群樂事業有限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群樂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