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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及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調卷之故,本院執行程序至115年1月24日始以執行命令撤銷,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亦至115年3月3日始撤銷原扣押命令。惟聲請人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115年1月19日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