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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六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O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鈞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