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錦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同案原告陳淑芳、陳淑清、郭陳淑蓮與相對人(即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843(5053)號判決,並
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事件卷宗,
經查上揭判決原告欄位有四人,即陳淑芳、陳淑清、郭陳淑蓮與陳錦蓮,被告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以
上開判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聲請人應由原告四人陳淑芳、陳淑清、郭陳淑蓮與陳錦蓮共同為之,
惟本件僅由聲請人陳錦蓮一人提出,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正確聲請人姓名地址,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其無單獨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