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即高大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
本件已訴訟終結,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15年4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聲請人
迄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