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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即高大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15年4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聲請人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