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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相  對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5,539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判決(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及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