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5,539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判決(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及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