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興和川自動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耀擎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4萬322元,經核定裁判費為7萬8,715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7萬8,715元在案(參支付命令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經
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34萬322元(參第一審卷第125頁民事訴之聲明準備(二)暨準備(二)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965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萬3,965元計算。又相對人並分別支出證人及鑑定人旅費530元、3,480元(合計4,01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萬7,975元【計算式:
5萬3,965元+530元+3,480元=5萬7,975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即4萬6,380元
【計算式:5萬7,975元×80%=6萬6,180元】;餘百分之20即1萬1,595元【計算式:5萬7,975元×20%=1萬1,5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6,38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0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2,370元【計算式:4萬6,380元-4,010元=4萬2,3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