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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相  對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上訴部分,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關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72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聲請人雖主張鑑定費用合計450,00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合計亦僅為405,000元(併參第一審卷四第333、387頁本院通知鑑定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無從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8,319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卷第3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636,047元【計算式:102,728元+405,000元+128,319元=636,04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7,432元【計算式:636,047元×4,495,986元÷10,307,610元=27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0分之11即30,518元【計算式:277,432元×11%=30,518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89即264,589元【計算式:277,432元×89%=246,91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餘「關於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58,615元【計算式:636,047元×5,811,624元÷10,307,610元=358,61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末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核定),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之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依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之案號,顯非本件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從列入計算。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9,133元【計算式:30,518元+358,615元+80,000元=469,1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