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相  對  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  對  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謝坤宗  

            吳敏嚴  

            汪添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6年8月1日核准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合併,並以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大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次查,經濟部於111年12月23日核准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合併,並以臺灣工銀公司為消滅公司,以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臺灣工銀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本件相對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公司)已於113年09月09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則真好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真好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是真好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坤宗、吳敏嚴、汪添進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懷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懷得公司)已於110年0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則懷得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懷得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是懷得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范育俊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0,000元為擔保金以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提存書、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6號、105年度存字第3628號、104年度訴字第4118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