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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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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昱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謝翔昱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11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萬3,602元(計算式:11萬9,116元×45%=5萬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謝昱翔應賠償聲請人6萬5,514元(計算式:11萬9,116元×55%=6萬5,51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