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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名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有祥  


            蘇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有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下稱名浩企業等3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梁有祥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6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1,163元由相對人名浩企業等3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2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349元由相對人梁有祥負擔。從而,相對人名浩企業等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814元、相對人梁有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49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