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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玉純  
相  對  人  金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嘉瑤  
相  對  人  龐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借款返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5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9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