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相 對 人 張美香
張惠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美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惠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下稱第二審)以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為由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張美香應負擔4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張惠香應負擔4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餘2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9,612元(參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65號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4分之1即54,903元【計算式:219,612元×1/4=54,903元】由相對人張美香負擔,其中4分之1即54,903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張惠香負擔,餘2分之1即109,806元【計算式:219,612元×1/2=109,80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張美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903元,相對人張惠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9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