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李美綺 相 對 人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重訴字第30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9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8,716元在案(參第一審卷第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9,295元即百分之72【計算式:12,910元×72%=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615元【計算式:12,910元-9295元=3,6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8,360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7,655元【計算式:9,295元+18,360=27,6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4,890元【計算式:27,655×9/10=24890元】;餘2,765元【計算式:27,000-00000=2,76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80元【計算式:3,615元+2,765元=6,380元】,又聲請人已繳納8,716元,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36元【計算式:8,716元-6,380元=2,3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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