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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逸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永年  

相  對  人  陳郁仁  
            高基峰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