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6,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