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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宥力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相  對  人  顧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宥力國際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宥力國際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承翔、顧嘉程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萬6,04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知,訴訟費用8萬7,626元即十分之六【計算式:14萬6,044×6/10=8萬7,6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宥力國際有限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餘5萬8,417元即十分之四【計算式:14萬6,044×4/10=5萬8,417元】由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從而,宥力國際有限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7,626元、睿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8,41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