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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林楊秀娥
            林仕峯  
            楊晴智  
            賴楊木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楊秀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仕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晴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楊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振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楊秀娥、相對人林
  仕峯、相對人楊晴智、相對人賴楊木、相對人黃振南(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第三人陳素玉第三人楊文豪、第三人楊文佑、第三人楊文婷(下合稱第三人等4人)負擔;第三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86號審理中;相對人等5人未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等5人部分業已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8,112元、電子筆錄規費20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200元,合計16萬8,512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等5人、第三人等4人應平均分擔前開訴訟費用,即各應賠償聲請人1萬8,724元(計算式:16萬8,512元÷9=1萬8,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等5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8,724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