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瀚立
相 對 人 邱士薰即冠冷冷氣空調工程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
O一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