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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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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林麗娥  
            林麗琴  
            陳偉銘  
            徐淑滿  
            李鈴美  
            李毓真  
            李國端  
            楊清浪  
            林婉玲  



相  對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高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5,760元,並支出裁判費6萬3,469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4,529元。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0萬5,760元之本息,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5,203元,另支出鑑定費70萬元;聲請人則支出證人旅費636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9萬5,839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6萬368元。經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萬3,531元之本息,相對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即70萬3,531元因未逾上訴第三審金額,已告確定。
 ㈡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即70萬3,531元之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6,037元【計算式:860,3680.1)=86,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8萬4,808元(上訴利益為560萬2,229元),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院,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萬元,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以3萬5,000元計算。
 ㈣就未確定部分即560萬2,229元之訴訟費用依高院113年度重上字一第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即77萬4,331元(計算式:860,368-86,037=774,331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1萬9,808元(計算式:84,808+35,000=119,808元)(除確定部分外)合計89萬4,13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73萬3,194元,餘16萬94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㈤末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5,000元,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定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85萬4,231元(計算式:86,037+733,194+35,000=854,231),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9萬5,203元,餘5萬9,028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9,02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9,0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