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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許逸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95提存事件;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