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代 理 人 許世雄
相 對 人 彭子恩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楊曉名與
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即原告楊曉名就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
上開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連帶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鈞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受扶助人即原告楊曉名就與相對人即被告彭子恩、曼巴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判決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通知鑑定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費14,530元(併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卷第193、211頁本院通知鑑定函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彭子恩、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265元【計算式:14,530元×1/2=7,26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