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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李健雄  
            羅素卿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相對人李健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相對人羅素卿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部分應由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下稱安信建築公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人李健雄負擔2/5,餘由相對人羅素卿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5,728元,故相對人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342,864元(即各171,432元)。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8,592元,含第一審判決知聲請人負擔之1/2即342,864元,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後,應併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李健雄負擔2/5,餘由相對人羅素卿負擔,上開費用合計1,371,456元。故相對人李健雄應負之訴訟費用應為548,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羅素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822,874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