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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擔保金(提存物)「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元」之記載,均應更正「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