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龎新育(原名林育樺)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0號、11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已成立和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