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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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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黃靖妃  

相  對  人  鄧宇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770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770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1,7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